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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业管理条例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20年09月15日点击数()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运动,珍爱当事人正当权益,指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名誉系统建设,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营业及相干运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营业,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名誉信息和小我的名誉信息进行采集、整顿、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运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名誉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顿、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小我信息的采集、整顿、保存、加工和宣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征信营业及相干运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隐秘,不得侵犯商业隐秘和小我隐私。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当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名誉系统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

  第二章征信机构

  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重要经营征信营业的机构。

  第六条设立经营小我征信营业的征信机构,应当吻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重要股东信誉优秀,最近3年无庞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三)有吻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

  (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吻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

  (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申请设立经营小我征信营业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实其吻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小我征信营业经营允许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经营小我征信营业的征信机构,凭小我征信营业经营允许证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小我不得经营小我征信营业。

  第八条经营小我征信营业的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认识与征信营业相干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征信业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最近3年无庞大违法违规记录,并取得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九条经营小我征信营业的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经营小我征信营业的征信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条设立经营企业征信营业的征信机构,应当吻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办理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业务执照;

  (二)股权结构、组织机构说明;

  (三)营业范围、营业规则、营业体系的基本情况;

  (四)信息安全和风险提防措施。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一条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报告上一年度开展征信营业的情况。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通知布告经营小我征信营业和企业征信营业的征信机构名单,并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下列体例处理信息数据库:

  (一)与其他征信机构约定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赞成,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

  (二)不能依照前项规定转让的,移交给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征信机构;

  (三)不能依照前两项规定转让、移交的,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烧毁。

  经营小我征信营业的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通知布告,并将小我征信营业经营允许证交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刊出。

  第三章征信营业规则

  第十三条采集小我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赞成,未经本人赞成不得采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

  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干的信息,不作为小我信息。

  第十四条禁止征信机构采集小我的宗教信奉、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小我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小我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赞成的除外。

  第十五条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小我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

  第十六条征信机构对小我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举动或者事件停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征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

  第十七条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小我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名誉报告。

  第十八条向征信机构查询小我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赞成并约定用途。但是,法律规定可以不经赞成查询的除外。

  征信机构不得违背前款规定提供小我信息。

  第十九条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采用格式合同条目取得小我信息主体赞成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体细致的提醒,并按照信息主体的要求作出明确说明。

  第二十条信息使用者应当按照与小我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小我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经小我信息主体赞成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一条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行业协会提供信息,当局有关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宣布的判决、裁定等渠道,采集企业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企业信息。

  第二十二条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和严酷实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并采取有用技术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经营小我征信营业的征信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查询小我信息的权限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对工作人员查询小我信息的情况进行登记,如实记载查询工作人员的姓名,查询的时间、内容及用途。工作人员不得违背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询信息,不得泄漏工作中获取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正确性。

  征信机构提供的信息供信息使用者参考。

  第二十四条征信机构在中国境内采集的信息的整顿、保存和加工,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

  征信机构向境外组织或者小我提供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贰言和投诉

  第二十五条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贰言,要求更正。

  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贰言,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相干信息作出存在贰言的标注,自收到贰言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效果书面答复贰言人。

  经核查,确认相干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贰言标注;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核查情况和贰言内容应当予以记载。

  第二十六条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正当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投诉。

  受理投诉的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正当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金融名誉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国家设立金融名誉信息基础数据库,为提防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发展提供相干信息服务。

  金融名誉信息基础数据库由专业运行机构建设、运行和维护。该运行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金融名誉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从事信贷营业的机构按照规定提供的信贷信息。

  金融名誉信息基础数据库为信息主体和取得信息主体本人书面赞成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查询服务。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金融名誉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从事信贷营业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名誉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

  从事信贷营业的机构向金融名誉信息基础数据库或者其他主体提供信贷信息,应当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赞成,并适用本条例关于信息提供者的规定。

  第三十条不从事信贷营业的金融机构向金融名誉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查询名誉信息以及金融名誉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其提供的名誉信息的详细办法,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订。

  第三十一条金融名誉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可以按照补偿成本原则收取查询服务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适用于金融名誉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履行对征信业和金融名誉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征信机构、金融名誉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对向金融名誉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二)扣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小我,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烧毁、躲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相干信息体系。

  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正当证件和检查、调查关照书。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小我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遮盖、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四条经营小我征信营业的征信机构、金融名誉信息基础数据库、向金融名誉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发生庞大信息泄漏等事件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一时接管相干信息体系等需要措施,避免损害扩大。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隐秘和信息主体的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经营小我征信营业的征信机构或者从事小我征信营业运动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经营小我征信营业的征信机构违背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日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企业征信营业的征信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其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责令限日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征信机构、金融名誉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违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举动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日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窃取或者以其他体例非法获取信息;

  (二)采集禁止采集的小我信息或者未经赞成采集小我信息;

  (三)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四)因过失泄漏信息;

  (五)逾期不删除小我不良信息;

  (六)未按照规定对贰言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

  (七)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八)违背征信营业规则,侵害信息主体正当权益的其他举动。 经营小我征信营业的征信机构有前款所列举动之一,情节紧张或者造成紧张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小我征信营业经营允许证。

  第三十九条征信机构违背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其上一年度开展征信营业情况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日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 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向金融名誉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违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举动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日改正,对单位处5 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二)因过失泄漏信息;

  (三)未经赞成查询小我信息或者企业的信贷信息;

  (四)未按照规定处理贰言或者对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不予更正;

  (五)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四十一条信息提供者违背本条例规定,向征信机构、金融名誉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非依法公开的小我不良信息,未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情节紧张或者造成紧张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小我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信息使用者违背本条例规定,未按照与小我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小我信息或者未经小我信息主体赞成向第三方提供小我信息,情节紧张或者造成紧张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小我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情枉法,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泄漏国家隐秘、信息主体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信息提供者,是指向征信机构提供信息的单位和小我,以及向金融名誉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息的单位。

  (二)信息使用者,是指从征信机构和金融名誉信息基础数据库获取信息的单位和小我。

  (三)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名誉状态构成负面影响的下列信息:信息主体在借贷、赊购、担保、租赁、保险、使用名誉卡等运动中未按照合同履行任务的信息,对信息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任务以及强制实行的信息,以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第四十五条外商投资征信机构的设立条件,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境外征信机构在境内经营征信营业,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经营小我征信营业的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小我征信营业经营允许证。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经营企业征信营业的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备案。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运动,珍爱当事人正当权益,指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名誉系统建设,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营业及相干运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营业,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名誉信息和小我的名誉信息进行采集、整顿、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运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名誉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顿、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小我信息的采集、整顿、保存、加工和宣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征信营业及相干运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隐秘,不得侵犯商业隐秘和小我隐私。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当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名誉系统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

  第二章征信机构

  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重要经营征信营业的机构。

  第六条设立经营小我征信营业的征信机构,应当吻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重要股东信誉优秀,最近3年无庞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三)有吻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

  (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吻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

  (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申请设立经营小我征信营业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实其吻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小我征信营业经营允许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经营小我征信营业的征信机构,凭小我征信营业经营允许证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小我不得经营小我征信营业。

  第八条经营小我征信营业的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认识与征信营业相干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征信业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最近3年无庞大违法违规记录,并取得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九条经营小我征信营业的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经营小我征信营业的征信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条设立经营企业征信营业的征信机构,应当吻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办理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业务执照;

  (二)股权结构、组织机构说明;

  (三)营业范围、营业规则、营业体系的基本情况;

  (四)信息安全和风险提防措施。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一条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报告上一年度开展征信营业的情况。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通知布告经营小我征信营业和企业征信营业的征信机构名单,并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下列体例处理信息数据库:

  (一)与其他征信机构约定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赞成,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

  (二)不能依照前项规定转让的,移交给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征信机构;

  (三)不能依照前两项规定转让、移交的,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烧毁。

  经营小我征信营业的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通知布告,并将小我征信营业经营允许证交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刊出。

  第三章征信营业规则

  第十三条采集小我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赞成,未经本人赞成不得采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

  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干的信息,不作为小我信息。

  第十四条禁止征信机构采集小我的宗教信奉、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小我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小我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赞成的除外。

  第十五条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小我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

  第十六条征信机构对小我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举动或者事件停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征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

  第十七条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小我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名誉报告。

  第十八条向征信机构查询小我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赞成并约定用途。但是,法律规定可以不经赞成查询的除外。

  征信机构不得违背前款规定提供小我信息。

  第十九条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采用格式合同条目取得小我信息主体赞成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体细致的提醒,并按照信息主体的要求作出明确说明。

  第二十条信息使用者应当按照与小我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小我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经小我信息主体赞成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一条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行业协会提供信息,当局有关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宣布的判决、裁定等渠道,采集企业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企业信息。

  第二十二条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和严酷实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并采取有用技术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经营小我征信营业的征信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查询小我信息的权限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对工作人员查询小我信息的情况进行登记,如实记载查询工作人员的姓名,查询的时间、内容及用途。工作人员不得违背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询信息,不得泄漏工作中获取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正确性。

  征信机构提供的信息供信息使用者参考。

  第二十四条征信机构在中国境内采集的信息的整顿、保存和加工,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

  征信机构向境外组织或者小我提供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贰言和投诉

  第二十五条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贰言,要求更正。

  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贰言,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相干信息作出存在贰言的标注,自收到贰言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效果书面答复贰言人。

  经核查,确认相干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贰言标注;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核查情况和贰言内容应当予以记载。

  第二十六条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正当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投诉。

  受理投诉的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正当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金融名誉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国家设立金融名誉信息基础数据库,为提防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发展提供相干信息服务。

  金融名誉信息基础数据库由专业运行机构建设、运行和维护。该运行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金融名誉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从事信贷营业的机构按照规定提供的信贷信息。

  金融名誉信息基础数据库为信息主体和取得信息主体本人书面赞成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查询服务。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金融名誉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从事信贷营业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名誉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

  从事信贷营业的机构向金融名誉信息基础数据库或者其他主体提供信贷信息,应当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赞成,并适用本条例关于信息提供者的规定。

  第三十条不从事信贷营业的金融机构向金融名誉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查询名誉信息以及金融名誉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其提供的名誉信息的详细办法,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订。

  第三十一条金融名誉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可以按照补偿成本原则收取查询服务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适用于金融名誉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履行对征信业和金融名誉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征信机构、金融名誉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对向金融名誉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二)扣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小我,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烧毁、躲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相干信息体系。

  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正当证件和检查、调查关照书。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小我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遮盖、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四条经营小我征信营业的征信机构、金融名誉信息基础数据库、向金融名誉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发生庞大信息泄漏等事件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一时接管相干信息体系等需要措施,避免损害扩大。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隐秘和信息主体的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经营小我征信营业的征信机构或者从事小我征信营业运动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经营小我征信营业的征信机构违背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日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企业征信营业的征信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其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责令限日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征信机构、金融名誉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违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举动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日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窃取或者以其他体例非法获取信息;

  (二)采集禁止采集的小我信息或者未经赞成采集小我信息;

  (三)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四)因过失泄漏信息;

  (五)逾期不删除小我不良信息;

  (六)未按照规定对贰言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

  (七)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八)违背征信营业规则,侵害信息主体正当权益的其他举动。 经营小我征信营业的征信机构有前款所列举动之一,情节紧张或者造成紧张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小我征信营业经营允许证。

  第三十九条征信机构违背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其上一年度开展征信营业情况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日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 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向金融名誉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违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举动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日改正,对单位处5 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二)因过失泄漏信息;

  (三)未经赞成查询小我信息或者企业的信贷信息;

  (四)未按照规定处理贰言或者对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不予更正;

  (五)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四十一条信息提供者违背本条例规定,向征信机构、金融名誉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非依法公开的小我不良信息,未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情节紧张或者造成紧张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小我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信息使用者违背本条例规定,未按照与小我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小我信息或者未经小我信息主体赞成向第三方提供小我信息,情节紧张或者造成紧张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小我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情枉法,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泄漏国家隐秘、信息主体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信息提供者,是指向征信机构提供信息的单位和小我,以及向金融名誉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息的单位。

  (二)信息使用者,是指从征信机构和金融名誉信息基础数据库获取信息的单位和小我。

  (三)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名誉状态构成负面影响的下列信息:信息主体在借贷、赊购、担保、租赁、保险、使用名誉卡等运动中未按照合同履行任务的信息,对信息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任务以及强制实行的信息,以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第四十五条外商投资征信机构的设立条件,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境外征信机构在境内经营征信营业,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经营小我征信营业的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小我征信营业经营允许证。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经营企业征信营业的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备案。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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